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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行政案件规范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规范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本所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所执业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理行政案件,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代理行政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

第一章      收  案

第五条  收案是指本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以本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六条  本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和委托手续。

(一)委托人与本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本所存档,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与本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委托人与本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四)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本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代理。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本所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八条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委托的,本所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章      证  据

第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

第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隐匿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一般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十二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附证词或说明。视听资料,应当说明其来源。

第十三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向法院提交时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第十四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第十五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一)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

(二) 依法须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应当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

(三)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的除外;

(四) 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五)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反驳理由的事实依据。

(一) 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 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程序性规范依据;

(三)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

(四) 被告执法目的合法的依据;

(五)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六) 认为原告应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

(七) 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主张不作为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八) 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八条  担任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下列情况除外。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须由被告在判决前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采用制作调查笔录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签名或加盖印章或其他方式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并署上日期。

第二十三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书应当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原物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代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

第二十六条  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委托人提出需要勘验物证现场、重新勘验物证现场的,或者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依授权及时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勘验申请或者鉴定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整理,编制证据清单,载明证人名单或证据名称及其拟证明的事实。

第二十九条  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把收集到的证据,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或者人民法院另行规定提交证据期限的,应当在该规定期限内提交。

第三十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或收集到的其他有关证据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提交证据期限内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律师可代当事人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并阐明理由。

第三章      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代理原告起诉,应遵循下列规范。

(一) 律师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为其代写起诉状。

(二) 律师应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原告签署的起诉状。

(三)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

(四) 对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终止委托。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律师在向当事人讲明预测的诉讼结果并由当事人签字记录在卷后,可继续代理。

(五)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证据材料后,经人民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立案依法尚需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律师应当及时补交。

(六) 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律师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诉讼费。

在接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提起上诉,或另择理由另行起诉。

(七) 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前款所指的期限,从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要求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被告应诉,应遵循下列规范。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

2、被诉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应被列为被告;

3、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

4、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的资格;

5、受诉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

6、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二) 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交。

(三) 律师根据被告要求,可代写答辩状,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四) 律师若发现案件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告知被告,并可建议或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尽早到人民法院阅卷,并根据人民法院规定,复制或摘抄相关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三十六条  需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告知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

第三十七条  在开庭前,律师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征求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律师改期开庭的申请未得到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及时报告本所,由本所为当事人安排其他能够胜任该案件代理的律师出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口头陈述或者宣读起诉状,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根据法庭询问,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和有关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申请复议的时间和内容、复议决定的内容和送达时间、提起诉讼的时间。

(一) 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文号、内容、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时间及有关送达情况;

(二) 被告的职权依据;

(三) 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及依据;

(四) 被告所认定的事实;

(五) 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

(六) 被告行政执法的目的;

(七) 法庭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它问题或事实。

第四十一条  律师可以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第四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

律师应当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法庭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调整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必要性和关联性。

第四十三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或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带前提的发问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在法庭调查及质证过程中才发现的证据疑问,律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但被告代理律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般不得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和要求补充证据。

第四十五条  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法庭调查中出现的争议焦点进行,从事实、证据、逻辑、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四十六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四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十八条  休庭后律师应当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立即申请法庭予以补正。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需要并且可以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五十条  被告代理律师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可以征求被告是否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意见。被告要求或者愿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法庭,并附上被告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

第五十一条  被告作出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后,原告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原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内容并征求原告是否撤诉的意见。原告要求撤诉的,律师可以根据原告的书面请求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第四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五十二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或答辩状。

第五十三条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并复制或摘录有关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与一审律师取得联系,全面了解一审情况。一审律师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律师应当根据一审情况,除依法不得补充证据外,应当及时做好证据补充工作,尽量收集支持被代理人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律师应当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规范与一审相同。另外还应当做好二审对一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准备。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当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

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而未发的,律师可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仍未采纳的,律师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律师意见书。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其撰写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状。

第五十八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应当让当事人提供尽可能详细的一、二审诉讼情况,提交尽可能完整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必要时可与一、二审代理人取得联系,以便全面掌握案情。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当事人递交申诉状或再审申请书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律师仍可担任再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进行的,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规范与一审规定相同,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则与二审规定相同。

第六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六十二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 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 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 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 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 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九十日内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律师代理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依前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五条  律师代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律师应当告知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章  结  案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行政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所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程序结束后,应当及时填写结案表,依照本所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十八条  承办行政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律师代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和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分别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章和《行政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并参照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代理参加听证程序活动的,可以参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自本所修订后于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